姜兴海律师亲办案例
程某与贵州某供电局合同纠纷一案
来源:姜兴海律师
发布时间:2021-06-28
浏览量:1128

贵州省道真仡佬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黔0325民初682号

 

原告:程XX,男,1963年9月28日出生,仡佬族住道真自治县玉溪镇XXX村组。身份证号码:52XXXXXXXXXXXXX。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燚,贵州帝尊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姜兴海,贵州尊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贵州XXX有限公司,住所地:道真自治县XX镇东街社区XX号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李XX,该局党委书记。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X,系该局办公室副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吕淑梅,贵州佳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道真自治县某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道真自治县XX镇东街社区XX号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冯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XX,贵州慕道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程XX与被告贵州XXX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贵州某公司某供电局)、道真自治县某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道真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4月8日、6月24日两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第一次开庭时,原告程X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燚、姜兴海,被告贵州某公司某供电局之委托诉讼代理人韩X、吕淑梅,被告道真某公司法定代表人冯X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周XX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二次开庭时,原告程X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姜兴海,被告贵州某公司某供电局之委托诉讼代理人韩X,被告道真某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樊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程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共同支付原告2014年道真县某镇群乐村小康电变台及线路施工工程劳务费108538元;2、判令二被告以108538元为基数,从2015年1月15日起至付清之日为止按年利率6%向原告支付资金占用费(截止2021年1月15日为39073.68元);

3、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4年11月中旬,被告道真某公司经理吴XX安排原告到道真县某镇群乐村实施小康电变台及线路施工工程,由于工期紧,且茂源公司与原告一直存在合作关系,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未对工程单价等作出约定。原告施工队于2014年11月20日进场施工,期间,贵州某公司某供电局陈局长到茂源公司办公室对工程流程进行分工,对完工时间等提出要求,道真供电局王XX、叶XX亲临现场指导、监督施工,该项目工程量为:组立电杆17基、拉线16把、400V线路二次架设96米、220V线路1264米、下户线长度1969米、下户表79程款未果,2015年底,原告支付工人工资,后引发信访,2021年2月7日贵州某公司某供电局作出《关于程XX信访事项处理意见书》,该意见书载明:“经我们调查核实,你反映的项目名称为2014年10KV道翁线群乐分支线群乐村变小康电配变改造工程,投资资金为21.98万元。该工程项目由道真供电局发包,道真县茂源公司承包后分包。该项目由于未完成施工结算,一直未拨付工程款和其它相关后续事宜按照法律途径解决”。2021年3月2日,原告程XX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判令二被告共同支付其因承揽道真县三江镇群乐小康电变台及线路施工工程劳务费108538元。在诉讼过程中,经本院委托遵义中审会计师事务所作出遵中审价鉴(2021)第4007号报告书,该报告书载明,经鉴定,程XX施工完成的群乐小康电变及线路工程施工费为 77967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电网工程验收工程量结算进度表、电网建设0.4/0.22/10KV线路杆塔材料明细表、三江镇群乐小康电项目下户线安装验收明细表、III型台架变(终端型)竣工图、道真供电局关于程XX信访事项处理意见书、2014年群乐小康电变台施工工程费用,被告道真县供电局提供的遵义供电局2015年电网建设投资调整计划10千伏明细表,本院组织鉴定的遵义中审会计师事务所报告书,以及原、被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程XX承揽被告贵州某公司某供电局所有的群乐小康变电工程,该工程完工后,被告应当支付报酬,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定只、下户户数115户、安装变压器315KVA一台。该项目于2015年1月8日完工,道真县供电局王XX等人对工程进行了验收,验收时原告因茂源公司安排到洛龙镇抢修电线路未在场。

工程完工后,原告到茂源公司结账,茂源公司未将工程费支付给原告,由于当时接近年底,需要发放工人工资,原告遂以贷款、借款等方式支付了工人工资80600元,同时在施工过程中,由于二被告未发放任何经费,原告垫资支付吊车费3000元、电杆运费2000元、材料运费1500元、房租费2500元、打洞立杆(离他人坟墓较近)赔偿3000元、部分材料费1238 元、生活费14700元。

2015年至今,原告多次要求二被告支付上述劳务费,二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拖延、拒绝支付。综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依法判决如前。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被告贵州某公司某供电局拟建设道真自治县三江镇群乐村小康变电工程,经该局领导安排由原告程XX承揽,工程材料由供电局提供,原告程XX组织工人进场施工组立电杆17基、拉线16把、400V线路二次架设96米、220V线路1264米、下户线长度1969米、下户表79只、下户户数115户、安装变压器315KVA一台。2015年经道真自治县供电局上坝供电所组织验收。后遵义市供电局制作2015年电网建设投资调整计划10千伏明细表,该明细表载明,道真县10KV道翁线台区改造工程总投资21.98万元。工程完工后,原告程XX要求被告给付工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对支付报酬的期限没有

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据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定作人应当在承揽人交付工作成果时支付;工作成果部分交付的,定作人应当相应支付”,该法第六十一条“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就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地点等内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相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之规定,原告要求被告贵州某公司某供电局给付劳动报酬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但对于过高部分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因被告未履行合同义务,在原告支付工人工资后给其造成了经济损失,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二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在履行义务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后,对方还有其他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之规定,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资金占用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所主张的资金占用费应从其支付工人工资之日起,自2016年1月起至2018年12月底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6%计算,即应为14034.06元;自2019年1月起至清偿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 3.85%计算(2019年1月至2021年1月15日期间资金占用费为

6128.52元)。

原告程XX要求道真某公司支付劳动报酬的请求,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之规定,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贵州XXX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程XX劳动报酬77967元。

三、被告贵州XXX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程XX资金占用费20162.58元。自2021年1月16日起,以77967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85%计算,至该款清偿之日止。

三、驳回原告程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70.76元,减半收取1235.38元,鉴定费3000元,共计人民币4235.38元,由被告贵州XXX有限公司负担3400元,原告程XX负担 835.3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元章 

族自

本件与限本核对无异 六 

书 记 邹靖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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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信息
  • 律师姓名:
    姜兴海
  • 执业律所:
    贵州帝尊律师事务所
  • 职  务:
    专职律师
  • 执业证号:
    15203*********25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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